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络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丨砥砺五载·典型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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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填补空白、树立规则、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彰显了互联网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作用与价值导向功能。
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聚焦数字版权、数字消费、平台治理、数据算法、网络权益保护等领域,发布了五类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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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邮箱数据权属案
用户对电子邮箱账号及邮件数据享有权益
——王某诉某技术公司、某信息服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数据作为信息记录存在于人体之外,并具有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物理存储和传播介质,具有客观性,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用户对电子邮箱中以电子邮件形式所表现的数据集享有权利。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但“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本案中,二被告提供邮箱服务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免费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系首例涉电子邮箱数据权属认定及“清空邮箱”条款效力确认的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06年4月6日通过互联网申请注册了二被告向注册用户提供的“免费邮箱”。2020年4月,原告发现因长期未登录,邮箱中的全部电子邮件被清空。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履行“清空邮箱”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未在清空邮箱前向其进行通知。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对电子邮箱账号和电子邮件的权属性质进行认定,并确认网站免费邮箱服务相关协议中“免费邮箱用户同意,如其注册的电子邮件帐号在任何连续90日内未经任何形式(WEB/POP3)使用,则网站有权将邮箱中的内容删除、停止为该免费邮箱用户提供免费邮箱服务并删除该邮箱帐号”条款(以下简称“清空邮箱”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裁判要点
用户对电子邮箱账号及电子邮件数据享有权利
电子邮箱即存储电子邮件的网络虚拟邮箱系统,其产生、存续于网络虚拟空间,依赖于服务商搭建的服务器等硬件措施。而电子邮箱账户是经用户注册申请,由各平台服务商向用户分配的唯一电子地址。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电子邮箱账户享有所有权,实为要求确认其以账号“用户”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用户与平台之间因用户服务协议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户基于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享有案涉电子邮箱账户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电子邮箱中电子邮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邮箱中的电子邮件已被清空,此前的邮件内容无法还原,但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电子邮件可能包括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文档、收发时间、通讯录等各种内容,上述内容极有可能构成“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是以电子形式记录下来的民事主体的生物信息和社会痕迹,是稍加整理就可直接定位到某个具体个人的带有强烈个人特征的数据集,在特定情况下还具备人格权属性。因此,电子邮箱用户应对电子邮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但如前文所述,该等权利或权益,并非确然为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本案中,所涉电子邮件已经全部删除,且各方均认可无法恢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删电子邮件的具体情况。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已经客观消失且不能确认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不宜就原告对电子邮件的权利或权益性质尤其是“所有权”进行认定。故,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清空邮箱”条款的效力未经提示说明则无效
案涉服务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关于免费邮箱服务者是否有权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清空邮箱”的内容。法院认为,免费电子邮箱的用户作为服务使用方,无需支付直接对价就可以注册和使用邮箱产品,而电子邮箱依赖于服务商搭建的电子邮箱系统,占用大量服务器空间,邮箱服务提供方需为此承担服务器资源及运维成本,平衡服务提供方和服务使用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必不可缺。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对服务使用方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合理且必要的,并未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基于免费邮箱的一般使用情况,其他免费邮箱服务商提供的免费邮箱服务协议,均有类似的清空邮箱的条款约定。故邮箱服务者有权在格式条款中约定“清空邮箱”内容。但是,该等条款对某一特定用户是否产生效力,仍应遵循法律规定。
本案中,案涉“清空邮箱”条款的内容与免费邮箱用户有重大利害关系,作为提供 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案涉邮箱服务确系免费,原告不需 支付对价即可直接享受。但是从网络服务行业在国内的发展历史来看,这种免费制可以 帮助运营方快速积累用户、扩大市场占有率等,应属运营方的经营模式。随着互联网行 业的发展,部分运营者积累了用户后会提供收费服务的模式,本案中,网站邮箱亦有收 费模式,本质上,被告提供邮箱服务仍然是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不能因其“免费”即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案涉条款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履 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网站免费邮箱服务条款》中“清空邮箱”条款对原告王某不发生效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2
游戏撞脸案
利用虚拟形象再现具有“可识别性”的影视角色形象侵犯他人肖像权
——杨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下信息技术的迭代和传播方式的更新,带动了肖像形式的创新。肖像从画像、相片向影视、雕塑、绘画等传统载体发展,已延伸至诸如个人形象漫画等虚拟形象。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发展而来的还有视频、AI、图片处理软件的广泛应用,让肖像权侵权形式更加多样化。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后的新类型肖像权侵权纠纷,是对使用人仿照权利人的影视角色形象、创造高度近似的游戏虚拟形象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的有效回应。
基本案情
杨某系演员,在某知名电影中饰演了某角色。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同题材游戏的开发者,在该游戏中未经授权制作并使用了与电影中杨某的肖像高度近似的虚拟形象,为其游戏产品进行宣传。
原告杨某认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推广游戏产品时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利用名人效应吸引用户关注,进而达到获取更多商业利益的目的,该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某与涉案游戏存在合作关系,是对消费者的严重欺诈。杨某请求法院判令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并非杨某的肖像。涉案游戏中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存在多处显著不同,包括但不限于眼睛形状、卧蚕、眉毛、鼻子、耳朵、脸型、肤色等,不存在侵犯杨某肖像权的情形。杨某诉称的权利依据错误,是在肆意扩大肖像权的权利范围,游戏中使用的虚拟形象与杨某的肖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上的相同。
裁判要点
对于影视角色形象,只要能反映出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应受到肖像权保护。对于使用虚拟形象再现影视角色形象是否构成侵害权利主体的肖像权,应判断虚拟形象与影视角色形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只要达到清晰可辨认的程度,便认为具有同一性,进而能建立与权利主体的一一对应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3
电子优惠券案
虚拟财产设置隐形使用门槛构成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孙某诉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平台以会员积分(币)兑换虚拟财产(优惠券)作为新型商业模式,已经形成一定的产业集群和交易规模,也增强了消费者用户黏性,满足多元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该案明确经营者对于电子优惠券应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附着在优惠券上的具体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经营者在网页宣传中对电子优惠券设置兑换时限、使用规则、限制条件或指定内容等重要信息,未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的,需承担未履行真实、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的责任。无法确定电子优惠券价值的,应按照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确定赔付金额。
基本案情
孙某在某电子商城超级品牌日“超级城市”活动中,使用在该活动中获得的19999超级币兑换一张名为“滔搏满299减299优惠券”。兑换列表显示:优惠券标题“滔搏满299减299”,超级币“19999”,“共20份已兑20份”,“已兑换”。涉案优惠券左侧配有耐克短袖T恤图案。在使用该优惠券过程中,孙某被告知仅适用于涉案店铺内两件固定尺码的短袖。孙某遂起诉称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应退还该优惠券的标注价值299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897元。
裁判要点
涉案“优惠券”标示设置是否构成欺诈
涉案优惠券在兑换前左侧配图显示商品为耐克短袖T恤,与该优惠券使用范围基本一致。且根据孙某提供的蓝牙耳机、洗发水等其他优惠券列表可以看出,活动所设优惠券均为特定商品券,并无通用券。在涉案优惠券的“使用界面”“详细信息”页面中也进一步标明了店铺、品牌、使用期限、商品型号等信息。孙某主张涉案优惠券标题中仅写明“滔搏满299减299优惠券”并未提前标注“耐克短袖T恤”等限制条件,结合某超级品牌日《“超级城市”活动规则》、同类优惠券名称标示和涉案优惠券不同页面标示信息情况,可以认定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涉案优惠券标示设置中存在不严谨之处,但并不足以推断出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故意,应属于网页宣传的瑕疵问题,尚不构成欺诈。
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孙某提供了涉案优惠券兑换前后截图。在兑换前,优惠券界面显示“滔搏满299减299优惠券”;在兑换后,界面显示“限商品:此优惠券仅限该店铺内某些商品使用”,商品详情界面仅有两款短袖T恤可选。可见,涉案优惠券关于优惠券的有效期、使用规则、限制条件等重要信息必须在用户完成兑换后,才能在具体页面中查看,并且整个兑换过程不能进行退回操作。可供选择的商品种类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重要参考因素,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超级品牌日“超级城市”活动的主办方、组织者,在“滔搏满299减299”优惠券中并未提前标注优惠券可适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条件等限制性信息,即未履行真实、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的责任。
涉案“优惠券”的价值认定
本案中,孙某按照《“超级城市”活动规则》,完成签到、邀请好友等系列行为,使用其获得的19999超级币,并选择兑换了涉案优惠券。该券具有三个特殊性:一是虚拟性,储存于网络平台的服务器中,不能提取变现;二是依附性,获取与使用均需要满足“满299”的条件,而且局限在“超级城市”活动中的“滔搏”店铺内,而目前该活动已下架;三是涉案优惠券系“超级城市”促销行为,该券本身不具有流通性,无明确的货币兑换价值。因此,本案中确定涉案优惠券价值,是赔偿孙某经济损失的前提要件。
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涉案优惠券价值可参照以下三种标准:一是标注价值。涉案优惠券标题为“滔搏满299减299优惠券”,按照文义解释,即购买商品价格超过299元,可享受299元的减免优惠。根据标注信息,其价值可认定为299元;二是超级币对价。涉案优惠券是孙某使用某电子商城发放的19999超级币兑换而得,因此涉案优惠券价值即19999超级币价值。根据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超级币与某豆的对价标准为2000超级币可兑换“幸运宝箱”内含500某豆(价值5元),可推算出19999超级币价值约为49.9元,因此涉案优惠券价值可认定为49.9元;三是订单价格。孙某提供的订单截图显示,使用该优惠券下单购买的短袖T恤券后价69元,因此根据订单商品价值,可认定涉案优惠券价值为69元。
从标题上看,“滔搏满299减299元优惠券”即表明该优惠券最大可实现价值为299元。从数量上,“共20份已兑20份”即表明该优惠券具备一定的稀缺性,因此不能仅以对应的19999超级币及某豆来确定价值。此外,庭审中孙某还主张19999超级币并非无偿赠送,而是需要消耗大量时间和精力做任务,帮助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进行推广,亦应作为涉案优惠券价值的参考因素。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上述因素情况,主要参照涉案优惠券标注金额,酌定涉案优惠券价值为299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孙某299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4
死者个人信息案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承担死者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义务
——郭某等诉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为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提供了先导式的实践范本。死者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并不是法律书面文字的承诺,而是我国司法实践所重点保护的重要权利。本案的现实意义有三:一是明确了用户去世之后,个人信息处理者仍然应当承担死者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义务,允许死者近亲属查询、复制死者的个人信息。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死者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履行边界,包括“提供调取死者个人信息的其他合理途径”“基于业务关联的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再实际控制死者的个人信息”等。三是确认了自然人在查询、复制个人信息的合理边界,即需要符合“合法、必要、正当原则”。本案中,四原告请求以直接登录死者账号的方式实现查询、复制权利,存在明显的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可以说,本案是死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经典案例,该判决真正展示了平衡个人信息权利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合法商业利益的有效路径,所谓的利益平衡不再是一句空话,而是有着明确并且可操作性的裁判逻辑。
基本案情
李某为四原告的近亲属,生前从事某平台北京地区的相关业务。被告一北京某公司为该平台北京地区业务运营主体,被告二深圳某公司与被告三上海某科技公司分别为该平台员工端与用户端APP的运营主体,被告四上海某人力公司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供的业务统计数据为李某结算薪资。
2021年李某意外去世。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尝试登录李某在员工端APP上的账号查阅李某的考勤记录等个人信息,但发现该账号已被深圳某公司停用,相关信息无法查阅。四原告认为,被告二深圳某公司停用李某账号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查阅李某的个人信息,进而严重阻碍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侵犯了其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利请求权。另外,四原告认为四被告基于各自的业务需要,均曾处理李某的上述个人信息。因此,四原告将四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提供其主张的李某相关个人信息,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二深圳某公司辩称,在李某去世后停用其账号属于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深圳某公司停用了李某的账号,但在员工端APP的隐私政策中对于用户及近亲属调取个人信息有清晰指引,已经提供了供四原告调取李某个人信息的其他合理途径。另外,四被告共同辩称,其均未控制四原告主张的个人信息,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无法向四原告提供其主张的个人信息。
裁判要点
四原告有权对李某的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李某死亡的前提下,四原告作为李某的近亲属,主张李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针对李某的相关个人信息;为维护四原告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李某生前未另有安排。
首先,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等特定个人信息,属于对李某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其次,经查上述个人信息可能涉及李某死亡原因,四原告已经据此另案起诉,四原告系通过对李某的个人信息主张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最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李某生前对其死后近亲属如何行使对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作出相应安排,四原告有权对李某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
四原告直接登录李某账号行使权利不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规定死者近亲属可以对死者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但是该法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死者个人信息时应合法、必要、正当,不应不加任何限制地允许近亲属以一切手段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主张权利。
对于死者生前个人网络账号而言,该账号内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隐私、个人信息,直接允许近亲属登录死者账号查看相关内容可能侵犯第三人的相关权利,而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具体规定和立法宗旨相违背。本案中,李某的账号还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商业信息等内容,因此深圳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允许四原告直接登录李某账号行使权利并无不妥。
个人信息处理者未排除四原告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行使权利,不构成侵权
经查,深圳某公司确已在员工端APP的隐私政策中规定了就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行使权利的联系部门及具体联系方式,深圳某公司不存在拒绝四原告行使权利的情况。因此,深圳某公司已为四原告行使权利提供了其他合理途径,其停用李某账号的行为并未直接排除四原告就李某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权利。此外,四被告确未控制四原告主张的个人信息,四被告不构成侵权,也无法提供李某个人信息。综上,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5
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案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和能力选择合理的信息提供方式
——张某诉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从多方面对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一是明确了个人行使查阅复制权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但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被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所确认。因而不论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还是个人,均应恪守诚信原则。个人在行使个人信息相关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对象,其一般限于本人的个人信息,如相关信息和他人信息不可分割,则不应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主体影响较小。三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只要满足了个人查阅复制其信息的需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就可以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而无需严格遵循个人的要求和指示,这也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本案是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典型案例,为未来类似案例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方案和路径。
基本案情
张某为了解账号使用情况,要求平台将其自注册以来所有的浏览记录以可编辑的xlsx文件形式发送至指定邮箱,包括所浏览的视频名称、发布时间、播放量、发布者账号名称以及张某观看该视频的具体时间等。
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表示,用户可通过“观看历史”和“反馈与帮助”等功能自主查阅、复制个人信息,同时视频名称、发布者账号名称等既属于张某的个人 信息又是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为避免侵害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北京某信息 服务公司采取提供播放链接的方式向张某提供。
张某对该提供形式不予认可,将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起诉到法院。
裁判要点
个人对于其在网络活动中的浏览记录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查阅复制,但在某信息同属于多主体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应充分进行利益衡量,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查阅、复制的主体应对个人信息享有合法合理利益。二是不应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影响较小。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在不对个人查阅复制权行使造成障碍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查阅复制成本等,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
裁判结果
一审开庭前,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以表格加链接的形式提供了原告所需个人信息,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对诉费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6
人格权禁令案
对诉讼中持续侵权的行为人作出人格权禁令
——董某诉肖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在涉网暴案件中,侵权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迅速,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有可能给受害者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时,通过积极探索在涉网暴案件中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将更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及时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在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时,法院通常考虑申请主体、违法可能性、作出禁令的紧迫性,以及利益平衡、诉讼请求范围等因素。对于有可能给被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侵权行为,及时采用人格权禁令,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肖某在近一年时间里直播40多次,发布大量针对原告董某的视频,其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辞,用语粗鄙,充斥谩骂和人身攻击。案件审理期间,肖某经法庭释明,仍旧以每晚定时直播形式继续发布侵权言论,并公开董某数位身份证号码信息,董某据此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人格权禁令申请。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结合原告董某和被告肖某的举证情况和已查明的事实,肖某在近一年时间里以直播的形式发布大量视频,视频中含有大量侮辱性言辞,视频内容指向原告董某的可能性极高。在法院向肖某当庭释明后,肖某仍旧以每晚定时直播形式继续发布带有侮辱性质的言论,内容指向董某的可能性极高。结合肖某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将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此外,涉案直播视频播放量较高,若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原告董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纵观张某涉案直播内容,其言论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言辞,用语低俗,内容多为评论他人是非,并无其他实质性内容。对涉案侵权行为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有利于规范网民的网络言行,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秩序。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肖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董某名誉权的内容,该人格权禁令裁定书送达被告即生效,目前被告已经停止发布侵权内容。
7
女童被虐视频上网案
行使舆论监督权不得违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李某诉魏某侵害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舆论监督也要将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本案入选2020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2020中国法治实施十大事件,该案裁判文书在“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中获得二等奖、获评“2022年北京法院优秀未成年人审判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
2019年的某个早上,因李某不愿上学而哭闹,父母将其绑在树上进行教育,路人魏某使用手机拍摄了上述过程,并将视频在某平台上进行传播,引起广大网友的热议。原告李某以拍摄者魏某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原告李某主张,由于平台的经营者在其父亲向其提出删除视频的时候没有及时处理,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
未成年人代表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身心尚未成熟,为此我国专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本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李某人格权时,需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
公共场所也有隐私权
虽然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如果这些在特定公开场所进行的是仅为一部分人所知悉的活动,一旦被大范围公开即会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亦应当作为隐私予以保护。因此,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当涉及到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的情形时,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本案中,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明确反对被告拍摄;其次被告对视频的传播扩大了原告隐私被人知晓的范围;再次是视频中拍摄到了女童的内裤。因此,法院认定隐私权侵权成立。
裁判结果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隐私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8
身体部位肖像权案
具有可识别性的身体部位图片属于肖像权保护范畴
——刘某诉北京某服务公司侵害肖像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的新类型肖像权侵权案件,适用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最新规定进行审理,判决明确身体部位特写一般不足以使公众清晰辨认属于特定自然人,但若所配图文等足以使公众将载体反映形象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即可认定具有可识别性。本案判决体现了对公民肖像权进行实质、完整保护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悉、了解肖像权保护的积极变化,促使形成尊重他人肖像的知法守法氛围。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为知名田径运动员。被告公司是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认证及运营主体。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题为《普通也伟大,平凡也能飞翔》的配图文章,其中使用了9张图片,分别为面部特写图片1张,头部、四肢、躯干等身体部位特写图片8张(包括:左眼特写1张,嘴部特写1张,右耳特写1张,手部特写1张,脚部特写2张,胸部特写1张,背部特写1张),上述图片均贴有文字。文章开头有“他13岁接触跨栏,2004年,雅典奥运,他夺冠破纪录;2006年,瑞士格桑,又以12秒88打破世界记录,让所有的黄种人扬眉吐气!”等文字描述,文章底部有“不只是刘某,我们每个劳动者,每个普通人都是这样”等文字描述。文末附有“××保姆网,数万名保姆、月搜、育儿嫂在线等候挑选”等宣传内容及微信二维码等信息。此外,截至2022年4月28日,涉案文章已删除。经比对,涉案文章发布图片与某知名运动品牌微博账号于2015年4月7日发布动图内容一致。
裁判要点
肖像权的侵权认定:一要区分考虑涉案情形是否满足肖像“外部形象”“载体反应”“可识别性”的三个要素,即明确被告是否实施了肖像使用行为;二要分析合理使用的可能及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即明确被告使用肖像行为的正当性。
使用局部特写是否构成肖像使用行为
“外部形象”不局限于面部形象,只要能够呈现出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并且可以使他人清楚识别出该外部特征属于特定自然人即可。“载体反应”包括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载体不同并不影响肖像权侵权的判断。“可识别性”是肖像权作为一种标表型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在判断肖像的可识别性时,一方面要考虑涉案载体本身的可识别性,另一方面要考虑肖像载体所配文字、图片等其他内容是否会使得一般公众将涉案载体反映形象与自然人相关联。身体部位特写图片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一般不足以使社会公众清晰辨认相关部位属于特定自然人,但综合考虑载体使用形式中的配图、文字描述等因素,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该特写图片为原告本人的认知,即可认定为达到具有可识别性的程度。
未造成形象贬损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情形
肖像权合理使用的五种情形,包括个人欣赏学习研究、新闻报道、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展示特定公共环境、公共利益等五类。该设定是为了协调自然人的肖像权益与包括促进社会进步、文化发展、新闻自由、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在内的诸多公共利益。被告提出涉案文章内容系赞美刘某的拼搏精神,未使原告形象造成贬损,故该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事由,并非任意一种合理使用情形,即便是最为接近的个人欣赏学习,被告将原告肖像图片置于互联网中,使得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获取,亦不符合该情形“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的要件要求。
裁判结果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9
热播剧泄露手机号案
不当泄露个人通讯方式侵扰他人生活安宁构成侵权
——黄某诉霍尔果斯某影业公司、珠海某影业公司侵害隐私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推动,以及“手机实名制”和“网络实名制”政策的落实、普及,私人手机号码被广泛应用于各类社交应用软件的账号创建,客观上与私人生活安宁的关联更加密切。本案从保护生活安宁权益的角度,将不当泄露私人手机号码这种非直接物理性侵扰他人的行为认定为隐私权侵权,明确了隐私权中安宁权侵权的具体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
黄某实名的私人手机号码于某网络热播剧播出画面中显示,导致黄某频繁遭受陌生电话及微信信息的侵扰,黄某以制作该剧的霍尔果斯某影业公司、珠海某影业公司侵害其私人生活安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霍尔果斯某影业公司认为,涉案网剧拍摄期间涉案手机号码由剧组授权工作人员购买并使用,后在停止使用后,通过运营商进行二次销售,对此制作方并不知情,因此制作方无侵权故意。播出时收到原告投诉后立即采取措施,已对涉案画面模糊处理,并告知了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放任行为,主观上亦无过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骚扰电话和微信与网剧有关,也不能证明其正常生活被扰乱和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珠海某影业公司认为,其仅是网剧出品方,并未参与实际制作,对网剧内容无审查、监督义务。
裁判要点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当时法律未对隐私权概念予以明确规定。结合已经公布并将实施的《民法典》规定以及在先司法实践,可以确认隐私通常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另一方面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私人生活安宁(安宁权)的保护是被纳入隐私权制度中的。
由于黄某手机号码不属于私密信息,因此泄露行为不会构成处理私密信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排斥他人不当侵扰的权利;既包括安稳宁静的生活状态不受他人通过电话、短信、社交应用软件等进行物理性侵扰,也包括私人生活状态不必陷于显著被侵扰的危险中。因此,侵权主体可以是直接实施物理性侵扰行为之人,也可以是非直接实施物理性行为但导致了权利人被他人侵扰或者置权利人于被侵扰的显著风险中之人。认定标准上,须以权利人的个人生活状态是否有因该行为介入而产生变化,以及该变化是否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一定程度的侵扰。这里对“一定程度侵扰”的判断,并非以当事人个人感受为标准,而应以一般理性人的感受标准结合社会习俗等相对客观因素来评判。再者,安宁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定行为人的过错时,应根据行为性质、行为致害的可预见性和避免成本等因素,同时结合行业习惯等进行考虑,合理确定行为人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安宁权,可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考察:
关于加害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剧制作方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涉案手机号码用于剧中角色并公开在网络上,可能导致广大网民通过电话、社交应用软件等方式侵扰黄某,将黄某置于被侵扰的危险中,无论是否有陌生网民实际打扰,已违背了黄某不希望私人生活遭受他人侵扰的意愿,会使其陷入被侵扰的恐惧和压力,构成对其个人生活的侵扰性介入,涉及侵害其私生活领域内应有的安宁状态。
关于损害后果
根据在案证据,从涉案手机号码被使用和公开的方式、范围等不难判断,黄某的私人生活安宁明显存在被陌生网民侵害的危险。实际上,黄某在该号码公开后就接连收到多个陌生来电和微信好友申请,彼时黄某正处于学习、工作相对繁忙的毕业前夕,短期内却受到多人较高频次的电话和微信侵扰,对其生活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可想而知。另外,制作方处理了授权网站的播出画面后,黄某仍有收到陌生网民的微信打扰,可见还存在被继续侵扰的潜在风险。上述侵扰情形,显然已超出黄某应当容忍的限度,破坏了黄某的安宁状态。
关于因果关系
本案中,无论是黄某安宁状态明显存在被侵扰的风险,还是实际受到的网民侵扰,均是由于涉案网剧不当公开了涉案手机号码,且该号码被设定为剧中角色所有,激发了观剧网民的好奇心理所致。因此,被诉行为与黄某遭受的损害后果间有着必然联系,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
关于主观过错
根据在案证据,第一,制作方在涉案网剧中使用涉案手机号码,未采取任何风险防范措施。虽然制作方主张拍摄时委托剧组人员购买了涉案手机号码,属于有权使用,但并无确实证据证明,黄某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第二,即便如制作方所言,制作方作为专业的影视剧制作单位,其有能力理解并判断一部影视剧从制作到播出的正常周期,然而从黄某现持有涉案手机号码的情况可知,制作方所称合法使用的期间明显短于涉案影片制作与播出的正常周期。第三,现有技术和艺术表达方式均能给制作方提供多种方法和选择,处理真实信息呈现的问题,以降低侵权风险,结合本案案情,有关处理方式简单易得,不会因此让制作方承担过高的制作成本。基于以上分析,制作方对涉案网剧画面使用涉案手机号码,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霍尔果斯某影业公司、珠海某影业公司把现为黄某合法所有的涉案手机号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剧中角色并公开在网络上,不仅导致多个网民通过电话、社交应用软件等方式骚扰黄某,使其通信安宁被侵扰,而且将黄某置于被侵扰的显著危险中,倍感恐惧和压力,违背了黄某不希望私人生活遭受他人侵扰的意愿。霍尔果斯某影业公司、珠海某影业公司在涉案网剧中使用涉案手机号码,未采取必要风险防范措施,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黄某私人生活安宁被侵扰,对此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对黄某隐私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被告霍尔果斯某影业公司、珠海某影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10
自媒体黑稿案
自媒体不应成为不当竞争的“黑枪手”
——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杨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自媒体运营者通过自媒体发声需要基于客观事实,为获得流量以及流量变现发布虚假信息,会侵害他人名誉权。市场经营者利用自媒体进行网络宣传推广,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捏造、传播虚假信息,甚至雇佣“黑枪手”发布“黑稿”,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向隐藏的“黑稿”产业链“亮剑”,让不良自媒体自食恶果,引导自媒体树立媒体公信,维护良性市场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系国内知名房地产经纪公司,其将企业字号注册成为商标,并逐渐成为国内知名商标。
2018年7月15日,某微信公众号发表涉案文章。文章对2018年某市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间接控股企业洽谈某房地产项目分销一事进行叙述、分析、评价,并用原告的企业商标指代该企业。原告认为,该篇文章将原告的企业商标作为攻击对象,文中充斥着诸如“诈骗”“无耻”“贪婪”“抢劫”等带有强烈贬义、侮辱性质的言语,杜撰“打架”“抢客”等扰乱市场的虚假情形,系故意丑化、侮辱、贬损原告的企业声誉。此外,该文章发布于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签订上述房地产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的前一日,刚一发布,同行某企业便要求员工进行转发。原告怀疑涉案文章的发布及传播系竞争对手指使,意图制造原告的负面新闻影响签约。该自媒体的经营主体系杨某某,原告主张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余万元。
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微信公众号是其注册并使用,但涉案文章系帮朋友发布,文章并未特指原告;文章内容是在可容忍的范围内针对房地产行业发表的点评言论,属于陈述个人观点,并非辱骂、诽谤;该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小,涉案文章已经及时删除,并未对原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裁判要点
杨某某发布涉案文章使得原告名誉受损
涉案文章对原告间接控股企业从事的具体房地产项目分销业务进行负面评价,而又使用原告的企业商标指代该企业,因此涉案文章涉及原告的企业利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文章发表后,足以引起读者对原告经营行为形成负面评价,导致企业名誉受到损害。
杨某某发布涉案文章存在主观过错
杨某某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注册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信息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杨某某拒绝透露发表涉案文章的真实用意,但是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涉案文章的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对其真实目的进行认定。杨某某在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签署房地产项目分销合同的前一日发布、传播涉案文章,直指该企业存在打压同行,欺骗客户等不正当行为,而无法证明信息来源,诋毁原告企业名誉、影响分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目的十分明显。文中充斥着带有强烈贬义、侮辱性质的言语,已经超出合理批评、舆论监督的范畴,存在主观过错。
杨某某发布涉案文章使得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企业商标也代表着企业品牌,企业品牌价值关系到企业的利益,企业既享受优质品牌所带来的销售机会,也会因品牌危机对资产和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尽管涉案文章未直接影响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的分销业务,但该文章经由自媒体广泛传播,使得相关消费者、供应商、媒体乃至社会公众获取对原告企业品牌的负面评价,给企业品牌的美誉度造成严重影响,对企业经营造成潜在经济损失。杨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共计24.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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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任惠颖、刘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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